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 人 唐世峰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登記結婚(下稱系爭結婚登記),於107年11月26日約定改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財登字第328號為登記(下稱系爭財產登記)。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兩造登記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81號(下稱581號事件)判決(下稱581號判決)以兩造結婚未辦理公開儀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婚姻無效確定。因兩造間系爭婚姻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財產登記約定亦屬無效,自應回歸法定財產制。又兩造自94年6月29日登記結婚時起至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581號事件起訴時止,剩餘財產差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先以1000萬元計算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第105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7年書面約定改採分別財產制並經法院核准系爭財產登記,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上訴人就系爭財產登記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㈠兩造於94年6月29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約定改分別財產制,主觀上仍相信彼此存在婚姻關係,並為系爭財產登記,登記時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存款192萬6173元,上訴人無財產。㈢原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581號判決兩造之系爭婚姻無效。㈣上訴人於114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9日為系爭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訴請確認系爭婚姻無效,經原法院以58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婚姻無效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581號事件起訴狀、58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就法定財產制消滅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條之1設有準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有立法者未予思及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判決解消婚姻之離婚,即以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時,作為認定兩造剩餘財產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婚姻關係因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而無效,為581號判決所確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581號判決系爭婚姻關係無效時,兩造主觀認知系爭婚姻關係消滅,自斯時起兩造間婚姻財產制併同消滅。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應以該婚姻無效訴訟起訴時即113年8月28日,作為認定兩造剩餘財產計算時點。又兩造不爭執其於107年11月26日約定改分別財產制,其主觀上仍相信彼此存在婚姻關係,並為系爭財產登記,是兩造主觀上於107年11月26日已認知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則兩造之系爭婚姻關係經判決無效後,應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起訴時,作為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時點,而斯時兩造已改用分別財產制,依系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系爭婚姻關係無效,其系爭財產登記之約定亦屬無效等語。然系爭婚姻關係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惟兩造就主觀上相信彼此存在之婚姻關係,而就各自財產為分別財產制約定,為其各自就財產歸屬所為約定,與系爭婚姻關係嗣後是否經判決確定無效,核屬二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關係無效,其所為系爭財產登記亦屬無效云云,仍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婚姻關係經581號判決無效,惟因兩造於被上訴人就581號事件起訴前即已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依系爭規定,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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