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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抗,217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〇〇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〇〇〇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認該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及相對人婚後與兩名子女長住在中國,直至疫情爆發後決議由伊偕同子女回台定居,相對人雖仍在中國工作,惟於放假返臺期間,均與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所(下稱臺中住所),該址為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抗告人於相對人返臺於臺中住所同住期間,發見相對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抗告人之配偶權受到侵害之行為結果地為臺中市,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臺中市,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與子女之住所係臺中住所,該址為兩造於相對人返臺期間與抗告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限閱卷),抗告人與其子女均同設籍於臺中住所,依上說明,臺中住所既為抗告人之生活活動主要地域,應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準此,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事實證據,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6%8A%97%2C217%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