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其配偶吳雨蓁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阿彌陀佛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15年4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里○○○巷0○000號0樓之3之住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人員邱鈺涵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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