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伊將相對人所分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僅單純記載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未及於原屬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共有,現為各自分別管理之雞舍,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其拆除雞舍,顯有違法,且該等雞舍之權屬、登記及對外租賃事宜,允宜由兩造溝通協調,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違法予以廢棄,實屬錯誤適用法規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固得聲請拆除其分得土地上之雞舍,惟拆除雞舍屬事實上處分行為,執行法院須先調查雞舍位置及面積及其相對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決定再抗告人應否拆除雞舍並點交土地予相對人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如所分得土地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該共有人拆除並點交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未記載得點交或交付,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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