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焦吉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67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焦吉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3日13時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火燃燒廢棄電線,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黃格秀於警詢時之供述。㈢現場照片及GOOGLE網路街景地圖翻拍影像。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火燃燒廢棄電線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事證為佐,足徵被移送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審諸被移送人燃燒電線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倘若火勢未及時遭撲滅,自有危害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亦自承其係為將廢棄電線變賣換取金錢,故始點火燃燒,並無其他正當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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