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林麗真法官迴避,惟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法官迴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15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法官迴避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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