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抗,14,202607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6: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美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其緩刑宣告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美宏(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緩刑期間為民國114年4月2日至116年4月1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4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然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緩刑條件,僅給付4,000元,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4年12月2日、26日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條件,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至他處工作,未接獲通知,且於115年1月2日因病入院,同年月9日始出院,無法工作,亦要匯予被害人陳清玉一次2,000元、2,000元、4,000元,若有工作再補匯差額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查受刑人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前開緩刑及限期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之負擔確定(緩刑期間迄未屆滿),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供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亦不爭執,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㈡然受刑人經本院函命其限期支付原確定判決所示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後,已於115年4月29日匯款11,000元至其與被害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示案件於審理時調解成立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一節,有受刑人陳報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3張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對無誤(詳本院卷第55頁),且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另有於114年12月10日存款4,0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一節,此觀上開收執聯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除原確定判決所示者外,其與受刑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扣除其等於上開調解成立(金額為15,000元)後,至判決前所支付之2期款項(共4,000元),受刑人尚須賠償11,000元,上開於114年12月10日匯入之款項亦係因原確定判決所示案件而匯款,其收到受刑人之匯款共計19,000元,受刑人多匯了4,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3、64頁)。㈢準此,抗告意旨所指因病住院及出院之日期,俱在原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間之後,雖難認與其未依限履行有何關連性,然稽之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其給付後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於114年12月10日匯款4,000元予被害人,是受刑人是否確無履行之意,尚非無疑,且受刑人嗣已支付賠償完畢,亦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履行完畢,因而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恰,本件抗告尚難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㈣末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未到庭,前述受刑人溢付被害人之款項,允宜由其等自行聯繫後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