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抗,66,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6: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彬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8日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彬(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形式上固未違反外部界限,惟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時間相近等事項進行審酌,即遽定刑如上,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以令人折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且合情理之法律評價(不贅載抗告人謄抄定執行刑原理原則之相關文字)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各該編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旨。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
1、2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其他罪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又原審法院已敘明審酌抗告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並衡酌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又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述,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2部分,迭經分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其刑期獲相當程度之減讓,原裁定復就全部罪刑予以通盤審酌,再次給予刑罰折扣,實已妥適反應其整體罪責,並兼顧復歸社會之矯正目的,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過重,請求更輕之執行刑云云,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1 加重詐欺,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8日 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同年度上易字第8號 111年6月8日 同左 111年7月11日 均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29號) 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21日 2 加重強盜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6月25日 臺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 111年12月9日 同左 112年1月9日 否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9號 3 非法製造爆裂物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7年3月2日至111年5月19日 臺東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否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53號 4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10年11月23日 花蓮高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114台上304號 114年1月2日 否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6號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1年6月20日 臺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16日 是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