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11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洋溢(下稱抗告人)所犯本案數罪因符合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聲請書),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43、44頁裁定書),該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9日始向其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提起抗告(抗告狀誤載為聲明異議),亦有該書狀上所蓋該分監收受章戳載明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依上開規定於115年7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僅泛謂:抗告人所犯本案於偵審均坦承犯罪,為求職而當車手,僅取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除已繳回一部不法所得,亦有與被害人調解,盡力償還。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3年11月,與其他案例所定刑期相差太遠,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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