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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原金上訴,92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1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昀涵

謝志鴻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萬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被 告 馬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1、195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21、1722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昀涵如附表編號1、4至6、10、14至19、29、34至3

6、43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馬震如附表編號5、12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許昀涵處如附表前開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馬震處如附表前開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志鴻如附表編號2、11至14、17至21、31至3

3、37至40、44至48、50至51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曾萬青如附表編號1、4至6、10、14至19、29、34至36、43、51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馬震如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50所示宣告刑部分)。前開馬震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與另案合併審判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謝志鴻、曾萬青雖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乙案)為相牽連案件,請求合併審理等語,惟因甲案係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橋頭地院,乙案則係橋頭地院審理112年金訴字第199號案件(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過程,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可參,因本案係於114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可認上開2案與本案踐行之訴訟進度尚有不同,且各該案件被害人有別,被害經過亦屬有異,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本院因認本案與上開2案雖屬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分別審判對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反而合併審理恐損及其等審級利益。另被告2人所為亦不適宜宣告緩刑(此部分詳後述),則本案縱與上開2案合併審判,被告2人亦無從獲致緩刑宣告,自無合併審判必要,被告2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原金上訴91號卷三第3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又於115年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則因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予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4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謝志鴻、曾萬青供稱有實際取得提領金額之1 % 、被告許昀涵供稱實際取得提領金額的0.05%(見原審原金訴38號卷一第125、126、127頁)、被告馬震供稱有實際取得每日3,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金訴38號卷一第126頁)。嗣被告謝志鴻、曾萬清、馬震、許昀涵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犯罪所得【計算式:謝志鴻提領金額16,117,233元×1%=161,172元、許盷涵提領金額11,946,433元×0.5%=59,732元;曾萬青提領金額12,196,433×1%=121,964元、馬震共提領12日(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3,000×12=36,000元】,有原審及本院繳款收據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原金訴38號卷一第447至451頁、原審原金訴38號卷二第181頁、本院原金上訴91號卷三第17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4人所為詐欺犯罪,均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於本案雖因罪質不同,檢察官未主張該前案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應列入量刑輕重之參考,即應考量被告於該件前案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同一月份即111年8月間,即密集再犯本案48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且蔑視法紀、欠缺遵法意識因而密集實施本案48件犯罪,不應輕縱。加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將詐騙所得金額層轉至集團所掌控帳戶內,再依指示領出後交予集團成員之工作,總共造成48名被害人合計上千萬元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我國金融秩序。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犯後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即告訴人劉育榕達成調解,未賠償其他47名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已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48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4罪)、1年3月(3罪)、1年2月(27罪)、1年1月(13罪)、1年(1罪),加總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8月,但所定執行刑僅為1年6月,其量刑實與被告犯罪之法益侵害嚴重程度明顯失衡,未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且不足以達成矯治犯罪惡習與預防再犯之刑罰效果,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未使罰當其罪而難認允當適法等語。

二、被告許昀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昀涵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於偵、審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許昀涵非規劃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或集團成員,僅係被動、單方接受他人指示辦事,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對於犯罪方式擬定、犯罪所得流向均未置喙,角色甚屬下層、邊緣,倘科以原判決所示刑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詐騙集團之人,或犯後至今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衡諸本件被告許昀涵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成員而言,當屬危害程度較為輕微者,故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6月,仍屬過重,難認已就被告許昀涵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涉案情節等情,併為審酌,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謝志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鴻非本案主謀,其會接觸本案係受共同被告曾萬青鼓吹,因對其信任才去成立永靖企業社,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使用,足認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參以被告謝志鴻在本案發生前素行良好,行為後迅速坦承犯行,促使審理程序迅速進展,節省司法資源,犯後並與多數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衡量本案違法情狀甚屬輕微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曾萬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萬青於偵查、原審階段已供述全部事實原委,亦有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分工僅屬末端角色,參與情節或涉犯程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等犯罪核心角色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曾萬青所為相關犯行犯罪時間、手法相近、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撒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謝志鴻如附表編號2、11至14、17至21、31至33、37至40、44至48、50至51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曾萬青如附表編號1、4至6、10、14至19、29、34至36、43、51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馬震如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50所示宣告刑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謝志鴻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仍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款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縱參酌被告謝志鴻所稱犯罪動機、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仍難認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謝志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已屬甚輕,無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等情。是經綜合被告謝志鴻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謝志鴻、曾萬青、馬震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參與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犯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謝志鴻、曾萬青犯後未能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馬震僅與告訴人劉育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至被告謝志鴻於原審判決後,雖與除附表二編號19、32、40、41、45、51所示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原審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原金上訴91號卷一第365至367頁、原金上訴91號卷二第61至65頁、229至237頁、原金上訴91號卷三第199至201頁),然其嗣後僅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未依約按期履行等情,除據告訴人林方容、楊志祥、錢崇主到庭供述明確外(本院原金上訴91號卷二第102頁、原金上訴91號卷三第40、62頁),另有告訴人蘇佳聖陳報狀、被告謝志鴻匯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原金上訴91號卷二第399至401頁、原金上訴91號卷三第40、71至145、193至197頁),難認被告謝志鴻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自難據此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認定,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堪認本件原審對於被告謝志鴻、曾萬青、馬震之前開量刑尚稱妥適。㈢原審就被告謝志鴻、曾萬青所犯各罪,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經綜合評價其等所為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即被告謝志鴻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曾萬青擔任收水上繳贓款角色),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除應考量數罪併罰所生責任遞減效應而予適度刑罰折扣外,仍應使應執行刑足以反映行為人整體犯罪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避免因折扣過鉅而失衡。本案被告謝志鴻、曾萬青犯罪次數非少,整體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輕微,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其等所犯各罪中最長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多加計6月而已,給予刑罰折扣顯有偏高之情。然此部分僅被告謝志鴻、曾萬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出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禁止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不得改定較原審更重之應執行刑。是被告謝志鴻、曾萬青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馬震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㈣本案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謝志鴻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制度旨在對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悛悔實據者,希望藉由暫緩刑罰執行促其改過自新,法院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綜合衡量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損害填補情形、再犯風險及一般預防之必要性,以判斷是否確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謝志鴻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多達24位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造成危害難認輕微,又被告謝志鴻犯後雖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僅給付小額款項,其餘則未依約加以履行,另本案仍有部分告訴人未能與被告謝志鴻達成和解,顯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適當填補,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謝志鴻非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彌補損害態度亦未積極,為使其知悉所為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謝志鴻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礙難准許。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    ㈠被告許昀涵部分 被告許昀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被告許昀涵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馬震部分

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0所示宣告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觀諸原審就被告馬震各罪所為量刑,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未滿新臺幣100萬元者,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逾100萬元者,則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足見原審係以犯罪造成之財損程度作為重要量刑審酌。然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害人鄭雲棋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07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反觀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害人張滌淞遭詐騙金額為65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原審就此2罪所為量刑,顯與被告馬震所為其他犯罪之量刑基準不符,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馬震部分上訴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量刑亦認過輕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失衡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⑵衡諸當前社會情勢,詐欺犯罪猖獗,已嚴重侵蝕人民信賴基礎及社會治安,並對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對此類犯罪非難程度亦隨之顯著提高。此由立法者近年來多次修正相關規定,提高詐欺犯罪法定刑度,亦堪認國家對於該類犯罪從嚴評價及加強遏止之立法政策。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兼顧個案情節,並適度回應立法政策及社會對詐欺犯罪從嚴處罰之期待,以實現罪刑相當、刑罰公平及一般預防之功能。本案被告馬震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51所示各罪(共48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然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合計已達有期徒刑55年8月(此部分受多數有期徒刑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外部界限應為30年),考量本案犯罪次數非少,被害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整體犯罪情節及責任非難程度均屬重大。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罪中最長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多加計2月而已,相較本案最長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原審給予刑罰折扣顯屬過鉅,致多次詐欺犯行累積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未能獲得相當評價,難以充分反映被告馬震整體惡性,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昀涵、馬震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原判決所示不法方式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及其等於犯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原金上訴91號卷三第61、62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2.經綜合審酌被告許昀涵、馬震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各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係於密接期間內,依犯罪集團分工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不可回復,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衡酌近年詐欺犯罪猖獗,對社會信賴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立法者復多次修法提高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足徵社會對該類犯罪非難程度及從嚴處罰之期待均已提高,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一併衡酌本案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一般預防之需求。復斟酌前述被告2人和解情形顯示更生可能,暨本案被告4人均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為犯罪,經審酌其中被告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責任非難程度,認原審對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均有刑罰折扣偏高之情,僅因檢察官未就其等提起上訴,致本院不得改定更重之執行刑。是就被告馬震部分,依其餘被告定刑結果,兼衡本案整體量刑衡平後,分別酌定被告許昀涵、馬震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4項所示。伍、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21、1722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許昀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昀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曾萬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說明: 1.本附表係彙總原審於114年6月18日所為判決(被告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部分)附表二內容、於114年8月20日所為判決(被告馬震部分)附表二內容而來。 2.原審於114年6月18日判決(被告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主文欄所載: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犯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二所示編號不符,經核對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一、二內容,該判決真意應係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犯附表一編號...(即將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二,改為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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