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上易,294,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6: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蔡○○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為甲OO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蔡○○於民國115年3月6日9時32分許 ,在址設○○縣○○市○○○街○區市場内因故對甲OO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不明硬物(未據扣案)接續毆打甲OO之頭部及雙手,致甲OO因而受有頭面部後枕血腫、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上易卷第97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自身行為導致告訴人甲OO手部受傷之事實,並願就此部分坦承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辯稱:我當時是拿玻璃瓶砸桌子旁邊,玻璃碎片因而噴到告訴人的手,並非我持磚頭或器物毆打告訴人的手,且後來我就暈倒了,我不能肯定告訴人頭部傷勢的成因,該傷勢應該與我無關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故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而告訴人嗣於115年3月6日9時59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面部後枕血腫、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針對本案被害經過,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微飲酒,其以磚頭及手毆打我的頭部及手,造成我上開部位受傷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158008099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要跟我討錢,我在忙,我叫他等一下,結果他突然掐我脖子、拿磚頭打我的頭,還有打我的嘴巴,手的部分是因為我要保護我的頭部所以被打,我所受的傷如同診斷證明書等語(偵4030號卷第107頁)。故稽諸告訴人前載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歷次應訊均明確證述案發時遭被告持硬物直接毆打身體部位致傷等情一致,堪認其指證內容並無明顯瑕疵,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審視有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述情節為真。㈢本院審酌員警於獲報到場後,在現場發現攤位旁磁磚上有抹拭過之血痕,且未見任何散落之玻璃碎片(警卷第39頁攤位現場照片參照),而依該等血痕之分布位置,誠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硬物毆打時可能之噴濺落點較為相符;復經綜觀卷附員警到醫院所拍攝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至43頁、偵4030號卷第111至113頁),可知該日9時32分案發後,告訴人旋於同日時59分許抵達醫院驗傷,且檢出身體多處部位受傷,此情非僅可堪確保告訴人於所指述遭被告傷害後直至就醫前,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更可映證其關於遭被告持硬物直接毆打之指述內容,確與身體多處傷勢分布之狀態吻合。反之,被告所辯告訴人手部傷勢係遭噴起之玻璃瓶碎片割傷之說詞,要與告訴人傷勢部位分布多處之事實不符,又被告雖稱不知告訴人頭部為何受傷,然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為被告施以酒測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警卷第3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照),故被告確有可能因事後不勝酒力而無從記憶案發過程,然此尚不足以推導出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結論。況被告自偵查階段以降,對於告訴人頭部傷勢之成因固時有反覆之說詞,然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向其釐清後,最終均係表述認罪之意(偵4030號卷第65頁、易字卷第49、55頁)。綜上以觀,告訴人於警偵階段所指證遭被告持硬物直接毆打身體致傷之情節,確與現場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受傷之情狀吻合,足見告訴人之指述確有所據,復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相符。而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則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易字卷第65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本件案發前更有竊盜、恐嚇、毀損、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刑事前科,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並非初次因涉犯刑案歷經司法程序,當知自白犯罪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故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斷無可能明知告訴人頭部傷勢與己無涉,卻無端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職是,告訴人所為遭被告持硬物毆打身體部位致傷之指述內容,業有前載非供述證據及被告先前自白予以補強而堪信實,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尤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就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又案發時被告所為多次毆打之傷害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犯,被害人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固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易卷第45至46頁),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未克制自身情緒,恣意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驚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稽諸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不明物體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價值甚為低微,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論認無庸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所執理由亦屬適法。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