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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336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淙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曾韋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曾韋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2、1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因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72頁),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均達成調(和)解,並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品綾陳述意見狀、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123、129、131頁),均徵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對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該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均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提供帳戶數量,且其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堪認對自身所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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