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聲,722,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6: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被告劉義程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義程(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承認,過往並無任何因刑事案件遭通緝紀錄,應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現育有長男方屆滿2歲,另有1幼子剛出生未久,尚在襁褓之中,日常生活開銷甚大,被告既身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家庭關係甚為緊密,並無逃亡之動機;又被告身為兩名幼子之父親,於本案發生後,更極為珍惜陪伴幼子成長之每一刻時光,故祈請審酌被告平日工作與家庭照顧之實際需求,准予變更原定期間之報到次數為「每週三下午8時前」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藉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同時確保日後到庭或執行而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此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原羈押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移審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戶籍地轄區之內埔分局報到,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㈡被告雖以其日常必須照顧兩名幼子,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由,請求變更報到次數及時間為「每週三下午8時前」。然而,審酌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堪認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訛。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目前諭命被告定期於每週3次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已屬輕微,並無變更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㈢又原審命被告報到之時間既為指定報到日之「下午5時前」,此自凌晨零時起算已有長達17小時之區間,縱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必須朝九晚五,其仍得於指定報到日之清早完成報到後再前往工作地點,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難以履行報到條件之正當事由。
四、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審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戶籍地轄區之內埔分局報到」,現時並無變更報到次數及時間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