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蔡霈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霈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情(該判決原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數罪之刑之總和(即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所示其餘罪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6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6年4月),合先敘明。(二)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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