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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聲,687 裁判日 2026-07-20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語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語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語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語紘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吳語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間,被害法益亦不同,但犯罪類型及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緊接,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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