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王富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283號 王富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4年9月17日 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41號 114年11月12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10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9月15日 本院115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115年3月30日 均同左 11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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