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內容應予刪除。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為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內容顯係贅載,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甄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判決內容 主文欄第2項(第1頁第13-14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欄五(第4頁第11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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