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黃敬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敬升」。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黃敬生」之記載,參諸被告黃敬升之姓名經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明確,並有其年籍資料存卷憑參,足徵上揭記載係屬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爰裁定更正為「黃敬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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