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汪譽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一、汪譽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無償取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25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上開依托咪酯煙彈1顆,而查悉上情(總毛重1
6.21公克)。
二、證據:被告汪譽翰在警詢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煙彈1顆 (總毛重共16.21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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