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石偉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偉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5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受刑人於111年3月11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86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巫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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