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12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4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林炳翰不罰。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內,聲稱其女性友人郭品岑在家中疑似吸毒死掉 ,而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了解,並無吸毒致死情事。並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向警方謊報災害等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災害」,其文字涵意是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再從法律體系而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災害」,乃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據此以觀,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謊報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當之。又該款既以「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為處罰行為,則行為人之主觀意識自應以明知無災害而故意謊報為要件,行為人如僅一時過失誤認或情急誤判而通報災害,尚難謂與上開規定相合。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固以員警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論據。惟查,上開報案內容並非前開法條所稱可能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災害,已與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縱若被移送人上揭所述全為不實之指摘,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範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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