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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花原簡,52 裁判日 2026-07-2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清淇 被 告 林劭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七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七星街79巷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警示前車及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欲超越同向前車即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造成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與第5肋骨骨折、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支出醫藥費110,736元、車輛修理費13,05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骨折,住院加上術後的休養半年以上,且傷處至今仍有後遺症,生活上也有很多不便,精神及身體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藥費、修車費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修車費均不爭執,然辯稱: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而且我收入有限,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現號誌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修車費證明等件為證(詳卷第18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詳卷第73至124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醫藥費110,736元及車輛修理費13,05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修車費證明等件為證(詳卷第18至3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處骨折住院治療,日後生活上亦多所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159、160頁,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51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除虛驚兩次住院及手術外,術後尚須分別休養3個月及1個月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373,786元(計算式:醫藥費110,736元+修車費13,0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73,786元)(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4使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警事前車,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超車,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軍偵字第59號第29至33頁、第83至84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難認有據,應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373,786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99,029元(計算式:373,786元×0.8=299,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見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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