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4,金訴,280,202607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麗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IMEI:八六六三二○○六九○一八八一五/一一、 八六六三二○○六九○一八八○七/一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麗珍前因「張枉」假意與其交往,而加入「張枉」、「張王」、「陳金池」、「Wisdom」、「WorldPesce」、「將軍」、「指揮官」、「Btc代購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51號判決確定),從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林麗珍即與「張枉」、「張王」、「將軍」、「指揮官」、「Btc代購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王」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FACEBOOK、LINE與黃○英聯繫,佯稱:為美國戰隊醫生、願意交往、遭上司控制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能退休返臺云云,再由「將軍」以LINE向黃○英佯稱:將派代理商前往花蓮收取退休款云云,致黃○英陷於錯誤而與「將軍」相約交款。林麗珍則依「張枉」、「將軍」、「指揮官」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8時30分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吉安鄉公所附近,向黃○英佯稱:其係將軍之代理人云云,致黃○英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交付予林麗珍。林麗珍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高雄市中華路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Btc 代購商」,由「Btc 代購商」轉存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黃○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麗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140001108號卷〈下稱警卷2〉第5頁至第8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下稱偵卷1〉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下稱偵卷2〉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警刑字第1140000003號卷〈下稱警卷1〉第33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告訴人黃○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2第17頁至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2第19頁)、告訴人黃○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框擷圖、交付款項及車手照片(見警卷2第21頁至第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枉」、「張王」、「將軍」、「指揮官」、「Btc代購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時雖稱:「我是談戀愛暈車了吧。」(見偵卷1第57頁),然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之前提供郵局帳戶予「張枉」、「將軍」使用,依指示領款時因遭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其報案時警察就有說其所為係車手行為;後來「張枉」的主管「指揮官」又要求其至花蓮縣吉安鄉向告訴人領取本案款項,再依指示交給1個年輕男子,由該男子轉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2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維持虛擬之戀愛關係,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本身兼具被害人身分、因開刀需使用背架之身體狀況、現已62歲,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現打零工維生、半日薪500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未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11),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Btc代購商」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贓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號起訴,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5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本案則於114年9月4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花蓮地檢114年9月4日花檢秀作114偵3829字第114902102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復供稱前案及本案均係「張枉」、「將軍」、「指揮官」所指使,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承上,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本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㈢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