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臉書「全臺音樂祭、專場票券交流區」網路社團中,以臉書暱稱「林昱昕」之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林辰翰見貼文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予本案臉書帳號,表示欲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邱妤瑄遂以本案臉書帳號向林辰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惟因金融帳戶無法使用轉帳功能,故須林辰翰設定無卡提款以便提領售出本案門票之款項,收款後即使用電子票券轉移門票予林辰翰等語,林辰翰遂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無卡提款,再將無卡提款密碼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遂於同日16時55分在統一超商鳳林門市自動櫃員機輸入無卡提款密碼後,提領林辰翰本案郵局帳戶內之6,000元款項,嗣邱妤瑄未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林辰翰,致其受有6,000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林辰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邱妤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核交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0、143、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3、47、57、59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詐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前有詐欺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詐欺金額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其自陳沒有經濟能力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4、18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6,0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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