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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原簡,71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國強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3前為同居之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就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徒手為之,而非以器具攻擊,但因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眼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結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務農、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曾國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強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曾國強係A03之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國強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於114年11月8日0時4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內,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下垂之傷害。

三、案經A03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國強之警詢及偵訊自白。(二)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監視器照片。

二、核被告曾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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