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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撤緩,39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嘉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向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5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條件支付賠償款,且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設籍在花蓮○○○○○○○○○,現居地為桃園市,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則記載其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街00號」,且受刑人執行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之地點亦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此有上開判決書、本案聲請書上所載之地址、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及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洪明傑、陳輝雄、林重甫、林正人、許嘉芸、陳姿琳、陳致昊給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分別為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經花蓮地檢署於115年4月8日傳喚受刑人詢問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被害人林正人、許嘉芸、陳姿琳部分業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目前只賠償到114年12月的賠償款項等情,有執行筆錄可查。嗣花蓮地檢署於同日電詢被害人洪明傑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被害人洪明傑表示未收到任何賠償款項,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嗣花蓮地檢署再於翌(9)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預計於115年5月15日開始匯款第一期賠償款項予全部被害人,後續每個月15日匯款1期,並會多匯1,000至2,000元補齊先前未依期履行之款項,且將會於每月25日前將匯款單據寄送花蓮地檢署等情,惟花蓮地檢署於115年6月2日再度電詢被害人洪明傑,洪明傑表示迄今仍未收到任何賠償款項,此均有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卷內復查無任何受刑人於每月25日前匯款予被害人之單據證明文件,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賠償款,自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卻未遵期給付,又經花蓮地檢署數次告知應遵期給付賠償款,受刑人雖口頭允諾,惟仍拖欠數月未為給付,復於115年6月23日以書狀表示近期因經濟壓力、更換工作、去醫院回診而無賠償能力,7月開始要去工廠上班,能賠償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自上開判決附表二所載應履行賠償款項之期限起算,距今已達半年以上之久,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輕忽上開判決命其履行緩刑條件之誡命,漠視所獲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害人洪明傑請求撤銷緩刑等意見,此有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堪認受刑人無從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卻輕率與被害人等成立分期給付賠償款之調解內容,經花蓮地檢署屢次提醒,仍未能遵期給付,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甚鉅,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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