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欣以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所載「徐建智」 應更正為「徐健智」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徐建智」 應更正為「徐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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