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花原簡,133,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簡志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強與江國慶於民國115年2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市○○○村00○0號,因酒後起口角爭執,簡志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江國慶,致江國慶受有頭部後枕皮下血腫、左眉開放性傷口(3公分,縫7針)、左耳開放性傷口、兩手肘挫擦傷及左前胸壁挫瘀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累犯裁量加重其刑之說明:⒈經查,被告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5月,並與上開15年、5年6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乙節,應屬誤載,併此敘明。⒉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所侵害法益與上開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恣意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