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金訴,74,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邱大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大明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純、林芊秀、胡于嫣、簡懷恩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大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申設,其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用LINE認識一位異性友人,對方說要回台定居,要我借他帳戶用,要匯錢來臺灣,他說要活動資金流程,才會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到我的帳戶,後來有另一個自稱金管會的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海外功能,要寄金融卡過去以利開通,我就寄出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並用LINE告知密碼等語。經查: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3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因將帳戶借給異性國外網友使用,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金管會之人用以開通海外功能等語。然被告自承:我與對方用LINE認識聊天僅1、2個月,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名字、住處,也不知道他家中狀況,我也有考慮再三,但對方一直要求我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與對方認識時日甚短,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任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且對於對方及自稱金管會之人為何需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依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車司機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況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申辦貸款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7、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觸法等情,已有認識;然被告本案僅因異性國外網友要求,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其名下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郵局帳戶是薪轉用,農會帳戶是因為之前工作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詢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12,300元後,該帳戶內僅餘70元,其後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林妙純於同月27日匯入款項;本案農會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入611元後,至114年2月13日始支出611元,該帳戶餘額為0元,之後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芊秀於同月28日匯入款項等情,有前述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3頁)。觀諸本案農會帳戶使用頻率非高,且本案2帳戶於受詐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後來有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惟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能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本案2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為31萬4千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目前中風在家休息無收入、需與弟弟一同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本案2帳戶登記所有人均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2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114年3月,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妙純 (告訴) 假投資 27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⒈林妙純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LINE對話截圖、交易紀錄(見警卷第73至79頁)。 2 林芊秀 (告訴) 假投資 28日9時45分許,匯款6萬4千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林芊秀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7至21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3 胡于嫣 (告訴) 假投資 29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⒈胡于嫣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3至25頁)。 ⒉LINE對話截圖、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37頁)。 假投資 29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4 黃寶慧 (未據告訴) 假網購 31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黃寶慧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7至31頁)。 5 簡懷恩 (告訴) 假投資 31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簡懷恩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33至36頁)。 ⒉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85至193頁)。 假投資 31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