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5年2月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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