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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交上訴,35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宜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宜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僅感覺車輛有輕微震動,並未察覺與機車發生碰撞,更不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事故發生,原審逕以推測認定主觀故意,顯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審判決引用監視器畫面作為主要證據,惟該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車輛實際碰撞之瞬間,亦無法顯示兩車接觸之具體情形,僅能顯示車輛行駛接近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確有碰撞發生。且被害人林O亨對於事故發生之方式並未能清楚說明,僅表示感覺遭後方車輛撞擊,其對於碰撞位置、力道及過程均未能具體描述,證述仍具有相當不確定性。況若車輛自後方撞擊機車並致騎士倒地,一般而言車輛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痕跡,然本案車輛損壞情形並不明顯,顯示撞擊力道有限,於此情形下,被告未察覺事故之發生並非不可能,原審未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判斷,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㈠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初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嗣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以:本條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旨。本條規定乃於110年5月28日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除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另要求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誠然,本罪構成要件中所稱「逃逸」,依通常文義解釋,僅指行為人自交通事故現場離開而逸走,尚無擴及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若僅要求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單純停留現場,不須為任何作為,任由交通事故之死傷情狀擴大,顯與本罪之立法本旨相違。況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終將離開現場(不可能始終停留現場),究其犯罪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可見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為本罪處罰範圍,僅依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行為人於逃逸時應具備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亦即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應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行為人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要旨)。㈡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O亨之證述、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⒈林O亨於114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51號前,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注意鄰車動態,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與原行駛於其右前側之林O亨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O亨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林O亨原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左後方撞擊騎乘於右前方之林O亨機車,致林O亨因受撞擊後失控而往右傾倒,是撞擊發生時,二車尚未呈平行行駛之狀態,又林O亨係騎乘於網狀區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然其右側前後輪均已跨越白色邊線而侵入網狀區,是其本有往右偏離車道行駛之情形,衡情目光亦應有往右方偏望,被告自後方往前行駛,與林O亨機車間復無其他車輛行駛,而在網狀區邊緣其右前側車身擦撞林O亨機車之左後車身後,林O亨即瞬間人車倒地,足證被告於撞擊前之行車視角顯無受何等障礙物所阻擋,其既非與林O亨平行駕駛時發生擦撞,乃自後方直接撞擊行駛於右前方之車輛,又何有諉為不知業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⒊被告既對於與林O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衡情兩車碰撞,駕駛人因而人車倒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車輛之駕駛人有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實屬常情,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係一中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於此,孰料其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護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自屬逃逸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逕以推測認定主觀故意之違失。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林O亨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擦撞位置約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上訴意旨改口爭執是否確有發生碰撞,要屬無稽。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所辯顯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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