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育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增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增因詐欺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至9月23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林育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判決日期 114/09/17 114/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6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5/01/07 115/05/14(二審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54號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⒈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10號 ⒉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8%81%B2%2C1239%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