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0、1065、18026、18
027、1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家泓(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父母均已60多歲,長年在鄉間種田維生,體力漸衰且收入微薄不穩,被告為家中主要勞動力與支柱,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薪水微薄僅能勉力支撐全家。被告甫新婚,配偶為印尼籍人士,初來臺灣居住,語言及環境全然陌生,生活起居完全仰賴被告。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老農父母與新婚配偶將陷入生存絕境。被告已深知悔悟,請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㈡被告與對方約定係以「帳戶實際有金流進出」之日數計酬。經查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實際受支配且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天數僅有4個交易日,第5日即因警示而全面凍結,被告實質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2500元×4日)之報酬,此與金流事實吻合。原審以79日推算報酬而沒收19萬餘元,顯有違誤,且對收入微薄之被告家庭而言,實屬無法承受之苛刻。
四、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係以: ㈠科刑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⒊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在偵查中未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億發國際」之對話紀錄中提到,出租帳戶每日報酬為2500元(原審卷第85頁),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交出其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迄至原判決附表最後一次詐欺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為113年8月22日,是被告共出租79日,犯罪所得為19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9日=19萬75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僅有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1萬元尚難採信,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無幫助犯、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為尚無足推翻原審所為量刑判斷,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以匯款金額1至2成洽談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被告於調解期日竟無故不到庭且聯繫無著(見本院卷第104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另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認事用法核屬適法及正當,並無過苛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所提供之帳戶實際受支配且有詐欺款項匯入之天數為4日、共僅獲得1萬元報酬云云,惟觀卷內被告與「億發國際」之LINE對話內容,「億發國際」招攬被告提供帳戶時明白表示:「如果你有興趣租借的話,我們採取週領週結的方式,一天租借金額2500新臺幣,2500*7=17500」,顯見係以租借帳戶之總日數計算報酬、週領週結,並非僅以帳戶有詐欺款項匯入之天數計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6月(共9罪);②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③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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