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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1351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榮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黃思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5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2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胡家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案僅檢察官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4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上訴理由書)。

三、被告答辯稱:我目前有賠償被害人,希望能夠維持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庭上考量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條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身心障礙的父親需要扶養,所以懇請庭上維持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處斷刑(是否有刑之減輕):㈠因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報酬為每單2%等語;於一審審理時稱其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435元等語(見一審卷第61、62頁)。查告訴人鄭芙蓉轉入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共80萬元,經被告依指示轉出之金額合計784,565元,尚有差額15,435元在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中,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435元,且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芙蓉115年1月28日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鄭芙蓉30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鄭芙蓉90,000元(115年2月23日匯款3萬元、115年2月24日匯款2萬元、115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115年4月27日匯款1萬元、115年5月27日匯款1萬元、115年6月28日匯款1萬元),以上有原審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一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以下),而被告給付告訴人鄭芙蓉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可從寬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回,且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緩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要件不合,故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故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予撤銷。㈡本院重新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30萬元,目前已給付9萬元,業如前述,及審酌告訴人鄭芙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一審卷第69頁)、素行品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於113年3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3日至115年3月12日,115年3月13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前揭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係於同一期間(112年6月間),提供與本案相同之合庫、中國信託、MaiCoin、BitoPro帳戶,以相同方式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一院卷第31至40頁),是被告並非緩刑時間或緩刑期後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犯行。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鄭芙蓉,現正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鄭芙蓉所調解成立之原審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原審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賠償約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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