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1596,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邱挺淵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邱挺淵(下稱被告)對告訴人杜惠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僅量處上開刑度,似屬過輕,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就其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經核亦並不合。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逐一說明上述減刑事由之依據及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非長、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預定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有相似案件經警移送、分擔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請求科處被告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於收款現場查獲而屬未遂犯,且坦承犯行等情狀,因認所科處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然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