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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435 裁判日 2026-07-21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114年度偵字第478、1608、4086、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弘昇如其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弘昇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就部分行為於主文諭知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以各案損失金額處刑過於嚴苛。㈡當時母親重病,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才走這條路,雖此不能作為犯罪的藉口,但母親只有1個,我不能沒有母親。因此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我盡到孝心,目前在賺錢的只有我太太,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到社會。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說明,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22、202、204頁、本院卷第399頁),並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詐欺等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罪質、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相似之本案各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㈡未遂犯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6、26所為,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下稱偵9402卷】一第87-97、389-398頁、偵9402卷二第19、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24-26頁、原審卷第211-212、241-242頁、本院卷第398頁);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文婕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檢警於偵查中詢明,以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應寬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合於上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惜因被告未能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下述)。

2.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139號收據附卷為憑,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10、13、14、20、21、25、28、30部分,被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自動繳回,均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6、24、26所示部分,實際並無所得,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8、24所示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另附表一編號5、8、16、26所示部分,有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或洗錢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依刑法第33條第3至5款規定,僅為有期徒刑2月、或拘役1日、或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刑度至低,洗錢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亦刑度甚低;而被告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中所為數次犯行,或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未遂犯及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所得處斷之刑更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一再以三角交易方式詐騙、或佯為購買遊戲幣、或佯為得交換金飾,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或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其所為詐騙及洗錢行為,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所述因母親患病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因素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此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致未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仍屬有據,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次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自行策畫進行三角交易詐欺,以迂迴方式詐取被害人賴仁壕財物,更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阻撓追緝、查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重,且使被害人賴仁壕蒙受財產損害,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賴仁壕達成調解或和解、履行賠償責任、或獲致其原諒,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板燒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太太需要我扶養。母親因罹患癌症,療程1次為1年,醫療費用龐大,但我仍有支援贊助家扶中心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1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8外,其餘有罪諭知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本案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並洗錢,造成本案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並衡被告於本案前即以類似手法多次犯案,經檢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定之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無從採取。

五、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詐欺、洗錢等案件於偵查、審判中,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參酌上開說明,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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