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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963 裁判日 2026-07-21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未和解」之量刑評價事實認定不完整,對被告不利之斟酌失當。原判決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惟本案曾由法院安排調解程序,告訴人卻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並非被告拒絕和解,且被告已於程序中提出願意賠償及和解之聲明書,並無消極推諉情事,因而未成立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若僅以結果「未和解」即作為不利量刑因素,而未區分原因,將使被告承擔非其所能控制之不利益,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未完整審酌和解未成立之原因,即予不利評價,量刑斟酌顯有未周。㈡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屬末端從屬性角色,原判決量刑未充分反映責任差異。查原判決認定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未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於本案中未參與詐騙話術設計、未直接聯繫被害人、未掌控金流、未實際獲利,僅係依他人指示,至現場拾取提款卡後交付。在詐欺集團案件中,核心與末端角色責任差異甚大,被告既未得利,參與程度顯屬從屬性,原判決各罪量處1年至1年1月之刑度,與其責任程度相比,顯屬偏重。請鈞院重新衡量被告之實際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酌予減輕。㈢數罪分論併罰雖符形式構成,然量刑上未避免重複評價,整體刑度失衡。本案5名被害人受害結果,係源自同一帳戶交付行為,被告僅參與1次取卡行為,後續匯款、提款及資金流向均由其他成員主導。縱形式上認定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然量刑時仍應避免將同一核心行為衍生之結果對被告反覆加重評價。原判決未充分區分被告僅一次行為與後續多名被害人損害之責任差異,致整體刑度偏重。㈣被告已提出具體賠償計畫,請鈞院列為重要有利量刑情狀。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已具體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規劃。被告將於1個月內提存1萬5千元(每名被害人3,000元),作為第一階段賠償,其餘金額將以分期方式持續清償,且被告提存及賠償行為,不以撤告或減刑為條件,純為表達悔意與承擔責任。此為具體金額、具體期間之賠償承諾,並非空泛表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等具體行動規劃,量刑顯未全面衡量犯後態度。請鈞院就被告積極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從寬量刑。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未和解之評價未區分原因,量刑斟酌未盡周延;又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屬末端從屬性角色,責任顯低於核心成員;數罪量刑未充分避免重複評價,整體刑度失衡;被告已提出具體賠償計畫,誠意明確。為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7-5

0、195-197頁、原審卷第92、96、98頁、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依原判決認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收集帳戶罪及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於偵審中自始自白、復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依上所述,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述收集帳戶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擔任依指示拾取內有告訴人帳戶提款卡之菸盒,再轉交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取簿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隱匿其他成員、製造追緝斷點之重要環節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酌予減輕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未實際獲利、屬末端從屬性角色、未參與詐騙話術設計、未直接聯繫被害人、未掌控金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罪及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3-24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7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3罪)及1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已說明不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雖原審未特別載明審酌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然原審已載明被告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一節,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有將被告因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可繳回,而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至被告雖主張其非核心成員、乃末端從屬性角色,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然原審審酌前揭各情,已詳加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且適因被告係擔任取簿手,角色較為邊緣,因而原審之量刑均在低度刑區間內,況被告上訴意旨雖陳明已提出具體賠償計畫,願意賠償被害人一節,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致被害人原諒,更未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致有意願調解給予被告機會之被害人撲空(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A06之陳述),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在合理量刑區間內,並未過於嚴苛,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無據,難以憑採。又被告另主張原審就其所犯數罪未避免重複評價,整體刑度偏重等語,然被告所為既係數罪,各罪自應獨立評價,各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對各自犯罪行為予以裁量,且原審已斟酌被告為取簿手之犯罪情狀,取簿行為之性質自已考量在內,而所宣告之刑復均在合理量刑框架內,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況本案所犯數罪將待日後再定應執行刑,屆時方就數罪之整體刑度重新評價考量,而非單純就各罪宣告刑予以加總,是以本案尚無所謂整體刑度過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所誤,亦不為本院所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 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963%2C202607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