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其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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