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侵上訴,56,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凱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查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未載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尚難認已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當。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原審亦已於量刑時就被告之前科予以評價,尚無不合,附此敘明。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在自家田地務農等情,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結識甲女後,知悉其未滿16歲,仍與之多次性交,導致甲女懷孕,對甲女身心發展,實有不良影響,誠屬可責;被告坦承犯行,甲女無嚴究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亦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並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亦與甲女和解取得其原諒,被告也希望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和解。雖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惟與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不應以先前之案件苛責於被告;況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中經濟重擔皆在被告身上,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6歲,仍與之多次性交,並致甲女懷孕,妨害甲女身心發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甲女無究責之意等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取得甲女之諒解,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且被告之累犯前科,原審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僅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亦無不當。被告雖表示願再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洽商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洽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因無人接聽而無從知悉其是否有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止,被告亦仍未有與甲女法定代理人調解、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舉;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