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瀞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胡瀞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瀞云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930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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