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1492,20260723,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黃嵩程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嵩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4、13至1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未能既遂之原因,係因被害人與警方配合,倘若被害人未與警方配合,被告勢必順利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在此種誘捕未遂之情形下,被告犯行對於法益所生之危險實與既遂犯行無異,原審漏未審酌此裁量重要事項而大幅減輕被告刑度,已有不當。再者,被告曾於114年5月8日、5月15日即從事詐欺犯行遭警方誘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1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51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竟改擔任監控手監控車手交收款項,足見被告在詐欺犯罪組織中之地位、涉案程度已較本案車手深,且其監控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追蹤贓款並確保詐欺集團獲得受騙款項,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已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被告深感後悔,請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工作收入普通,家庭生活壓力重大,被告年紀尚輕,現已從事正當工作,本案並無實際造成損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之分工係聽從指示之邊緣角色,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惡性均屬輕微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⒊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並在旁監控之車手工作,原本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新臺幣330萬元,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說明適用上開減輕、遞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所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⒉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所陳各情,均經原審審酌,是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由均無變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