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庭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加以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部分之損害,兼衡其前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詐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25,000元予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故尚有35,000元未還款,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FYEM%2C115%2C%E8%B1%90%E7%B0%A1%2C206%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