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FYEM,115,豐簡,227,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劉鳴宸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即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稱:「這家店就準備關掉」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有多次妨害秩序及其他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紀俊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