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2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曾靖雄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5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抗告書狀末未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抗告人應另提出補具抗告人簽章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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