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LONG QU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VU LONG QUAN延長收容。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448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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