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TA,115,續收,3117,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7: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HOANG NGUY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OANG NGUY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