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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1299 裁判日 2026-07-20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99號 原 告 葉建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三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25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6月6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在未逾6分鐘內違反同條規定被連續檢舉,且有同一時間內重複製單,舉發照片亦相同之情形。另舉發路段為寬15公分,長50公分,間隔50公分,屬於導引虛線,並不是車道線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所限制違反同一規定行為僅能舉發一次要件為「未逾6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等2條件均存在成立時,原告違規行為已超過一個路口,分屬違反3個不同路段,故應分別處罰。又本件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指之車道線及同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所指之穿越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而系爭車輛分別向左、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加、減速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顯示左、右側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然自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主線車道向左、右變換至其他車道時,全程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設置規則⑴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⑵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⑶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三(本院卷第113頁)、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3份(本院卷第83至87頁),以及舉發照片12張(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4頁)、違規地點照片6張(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原處分一合法:

1.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乙情,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明確(本院卷第176頁、第179至183頁),足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審酌當時地面標線清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疏未為之,主觀上容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得予以處罰。

2.從而,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00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惟因本件3次違規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以舉發1次為限之要件,故原處分二、三均屬違法: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部分民眾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而權責機關經查證後舉發1次,對受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舉發次數對提升整體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實益有限,反可能使檢舉制度淪為挾怨報復或獲得心理滿足之工具,進而損及制度正當性,故為避免連續舉發間隔過密而造成多次處罰失當,明定「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限制舉發次數之要件,以符比例原則及執法公平性。準此,在解釋該規定「路口」要件內涵時,即不宜逸脫「路口」之文義射程範圍而過度擴張解釋,否則恐影響該規定適當限制舉發次數之功效,而與上開立法意旨相違。

2.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固未定義何謂「路口」,然參諸道路交通法規之整體規範體系,其中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將「交流道」定義為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同條項第14款將「匝道」定義為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輛及在行人穿越道通過之人員,不受本規則規範。」可知管制規則對於立體連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匝道」,與在同一平面相交之道路「路口」,係有意以不同概念加以規範。換言之,匝道並非路口,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復佐以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同規則第189條規定,路口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直行、轉彎之界限。足見設置規則亦係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匝道處,導引車流行向之穿越虛線,與車輛行經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時,導引車流行向之行車導引線分別規範,益徵交通法規並未將「匝道」與「路口」視為同一概念,故作標線規範體系之區分。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路口」,應係指兩條以上道路於同一平面相交或銜接,所形成不同行向車流交會之處所。而匝道如係供車輛選擇往所連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其他道路之行向,此時屬於立體交通設施,並非路口。

3.經查,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前已認定。原告復分別於該違規行為後之6分鐘內,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76頁、第183至193頁),可證原告分別該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三裁處之上開3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逾1分鐘,且第2、3次違規前分別僅行經「系爭路段銜接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或土城樹林出口」、「系爭路段銜接往土城或樹林出口匝道」處(本院卷第187頁、第193頁),均屬於系爭路段與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立體連接之匝道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第2、3次違規前,均未行經任何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上開3次相同違規行為僅限於舉發1次。是被告以原告第2、3次之違規行為分別超過一個路口而裁處原告,即以車輛於匝道選擇其在立體交通設施之行向時,視為通過1個路口,無異以法條未規定之「車輛行向選擇點」或「不同路段」取代路口要件,擴張得舉發、裁處之範圍,已有違首揭規範目的,難認適法。

4.從而,因本件民眾檢舉原告以同一輛汽車所為違反相同規定之3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原處分一既已就最先發生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原處分二、三復就其後密接發生之同類違規行為分別處罰,即與前開舉發次數限制不符,故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處分二、三分別依據舉發內容對原告裁處,則屬違法。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三容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 簡稱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4年2月25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61621號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向9.9K) 新北裁催字第48-CJ2761621號 原處分一 114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3,000元 2 114年2月25日19時23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61113號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土城一出口往樹林、擺接堡路) 新北裁催字第48-CJ2761113號 原處分二 114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3,000元 3 114年2月25日19時23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61779號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土城一出口匝道往城林橋) 新北裁催字第48-CJ2761779號 原處分三 114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3,000元

附表二: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OOO-OOOO影片.MP4 ⑵影片時間:2025年2月25日 19:22:02至19:23:42 此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夜晚,照明充足。檢舉人車輛正行駛於台65線之內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前方之外側車道上(19:22:02至19:22:16,見附件圖片1),後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惟其並未開啟方向燈(19:22:17至19:22:20,見附件圖片2至5)。 本院卷第176頁、第179至183頁 2. 後見系爭路段右側車道將銜接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19:22:30至19:22:32,見附件圖片6),原告系爭車輛駛至出口前穿越虛線時,未開啟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由往高速公路方向之車道變換至左側往土城樹林方向之車道(19:22:38至19:22:42,見附件圖片7至10)。 本院卷第176頁、第183至187頁 3. 後原告系爭車輛再駛至用以劃分左側往土城方向、右側往樹林方向之穿越虛線處,其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由原往土城方向之車道變換至右側往樹林方向之車道(19:23:02至19:23:09,見附件圖片11至16)。 本院卷第176頁、第189至193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4%2C%E4%BA%A4%2C1299%2C202607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