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立廉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917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啟瑞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4%2C%E4%BA%A4%2C2917%2C20260724%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