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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監簡,52 裁判日 2026-07-20 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監簡 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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