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80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80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並經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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